(2017)川710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启辉、广元市运融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辉,广元市运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7101民初3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成都市高新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启辉,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元市运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青川县。 法定代表人:冯涛,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农商行)诉被告张启辉、第三人广元市运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融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张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运融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人运融置业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专用帐户内的保证金2278921.35元享有质权,法院应停止对该帐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并予返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启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告改制前身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运融置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运融置业公司开发的青川竹园客运商贸城购房人提供贷款,运融置业公司按贷款金额的8%为运融置业公司和购房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运融置业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专户,运融置业公司按购房人贷款金额8%存入保证金,作为运融置业公司及购房贷款人履约担保,未经原告同意,运融置业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在运融置业公司违约和购房贷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原告依法有权扣收保证金受偿。合同签订后,运融置业公司即按贷款的时间和贷款金额8%的比例相继存入了保证金。2016年1月28日,原告前身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运融置业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基础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继续约定运融置业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青川县竹园客运商贸城的购房人在原告信用社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运融置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承诺书》。2016年11月24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被告张启辉的执行申请,向原告发出(2016)川7101执恢第5号协助扣划通知书,对尾号434的保证金专用帐户中的2278921.35元予以扣划。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帐户内保证金2278921.35元享有质权。 被告张启辉辩称,原告与运融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晚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两年时间,而法院扣划的资金早于《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帐户内的资金是保证金,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运融置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承诺书》、《保证金质押合同》、《支票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川银监复[2016]449号》文件,被告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于被告出示的(2016)川71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启辉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执复字18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2016)川71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成都融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运融置业公司、冯涛、赵璇、张仪、邓可青、邹晓明的财产,额度为6362761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7101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以6362761元为限予以冻结、扣划,并于2016年12月24日将运融置业公司开设在原告处的尾号为434的帐号内资金2278921.35元扣除至本院帐户。案外人青川农商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71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青川农商行的异议请求,青川农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25日,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运融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为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购买运融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青川县竹园镇新街厚客运站的经批准命名为青川竹园客运商贸城的住房、商业用房发放贷款。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运融置业公司在青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存款保证金帐户,开户名称广元市运融置业有限公司。运融置业公司以不低于每笔贷款发放额8%的比例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只作为运融置业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在运融置业公司未履行本合作协议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或基于保证合同而承担担保责任时,运融置业公司同意原告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从该保证金帐户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时,不足部分可以从运融置业公司任何银行帐户中扣收。运融置业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原告扣划造成保证金存款余额减少后,运融置业公司须在七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确保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与该项目全部借款人贷款余额的比例符合本协议的约定要求。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运融置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和售房款帐户(按揭贷款监管专户),保证金帐户的资金在按揭户未办理好合法房屋抵押之前不得支取。当购房按揭户未按时还款时,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直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购房按揭户欠付的贷款本息。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协议合作期限为两年,从协议生效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双方另行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该协议于2014年1月25日生效。 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运融置业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运融置业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青川县竹园客运商贸城的购房人在原告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运融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承诺书》,约定尾数434的帐号为保证金帐号,存入保证金金额为2272273.41元。 尾数434帐号交易明细如下:2014年12月21日,贷方转账1080.08元,摘要利息收入;2015年2月14日,贷方转帐228800元,摘要保证金;2015年3月21日,贷方转帐1233.44元,摘要利息收入;2015年6月21日,贷方转帐1405.74元,摘要利息收入;2015年7月17日,贷方转帐96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7月17日,贷方转帐112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7月17日,贷方转帐8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7月17日,贷方转帐72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7月17日,贷方转帐12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7月17日,贷方转帐72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9月21日,贷方转帐1449.76元,摘要利息收入;2015年9月30日,贷方转帐432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9月30日,贷方转帐208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136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72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128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16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112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8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12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8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20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贷方转帐72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2月21日,贷方转帐2118.22元,摘要利息收入;2015年12月29日,贷方转帐176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2月29日,贷方转帐208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5年12月30日,贷方转帐192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1月28日,贷方转帐8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1月28日,贷方转帐96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1月28日,贷方转帐12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1月28日,贷方转帐96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1月28日,贷方转帐96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1月28日,贷方转帐104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1月28日,贷方转帐120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1月28日,贷方转帐17600元,摘要发放贷款;2016年3月21日,贷方转帐2170.14元,摘要利息收入;2016年6月21日,贷方转帐2237.8元,摘要利息收入;2016年9月21日,贷方转帐2240元,摘要利息收入;2016年11月24日,借方转帐2278921.35元,摘要强制扣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青川农商行要求确认对尾号434帐户内的2278921.35元享有质权,即是主张该笔资金为动产质押,该主张是否成立,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青川农商行与运融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运融置业公司在青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存款保证金帐户,开户名称广元市运融置业有限公司,帐号88080120005915434。运融置业公司以不低于每笔贷款发放额8%的比例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帐户的资金在按揭户未办理好合法房屋抵押之前不得支取。当购房按揭户未按时还款时,青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按合同约定,直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按揭户欠付的贷款本息。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帐户中的资金作为合作项目下发生借款的质押担保达成合意,且约定了具体帐号、保证金交纳方式、担保期间及范围等内容,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视为书面质押担保合同,双方质押合同关系成立。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本案质权是否设立,应看涉案帐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及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 首先,关于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内约定该保证金帐户的资金在按揭户未办理好合法房屋抵押之前不得支取。当购房按揭户未按时还款时,原告可直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青川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客观上取得了434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其次,关于案涉帐户内资金是否已特定化的问题。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判断是否特定化的标准,应从帐户是否特定以及帐户内的资金与所担保的贷款业务之间是否对应关系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关于434帐户是否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问题。本院认为,特定化的要求不仅是双方内部的特定化,对外也应当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资金管理必须有序,帐户内的资金均应与逐次发生的债权一一对应。既然青川农商行主张该帐户内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的保证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帐户内每一笔资金浮动均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设立保证金帐户达成合意,而对于434帐户内资金是否与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帐户内每一笔交易已符合资金特定化的标准。 综合以上理由,青川农商行与运融置业公司之间虽有保证金质押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但434账户内的资金并未特定化,不符合设立金钱质押的要件,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账户内资金2278921.35元的质权并未设立,青川农商行对该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30元,由原告四川青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纪雯丽 代理审判员 吴 婷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烜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