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立清与陈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清,陈两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083号原告:蔡立清,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赐福,男,住漳浦县。被告:陈两喜,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立清与被告陈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两喜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两喜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2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和130000元,并分别出具一张借条让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两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两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22日向蔡立清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2日偿还;又于2011年3月15日向蔡立清借款13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蔡立清收执。后经蔡立清多次催讨,陈两喜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蔡立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陈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两喜向蔡立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两喜借款后,经蔡立清催讨未能偿还,应负违约责任,对蔡立清请求判令陈两喜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蔡立清请求陈两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偏高,应予调整,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陈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两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立清借款23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陈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滨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