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福新、徐荣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福新,徐荣会,于忠炜,刘安刚,徐荣彬,刘安忠,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新,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会,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炜,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刚,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彬,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忠,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李宪堂,局长。上诉人于福新、徐荣会、于忠炜、刘安刚、徐荣彬、刘安忠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行初字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04年本村20户果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在本村东南岗上共同投资300多万元合伙建造一座果品冷库,合伙经营至今。2010年8月30日于海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将合伙建造经营的果品冷库注册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据为己有,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顾上述事实,仅以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由,拒绝上诉人申请撤销该果品冷库的注册登记,并吊销冷库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请求,拒绝出具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果品冷库属于不动产,本案属因不动产争议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二十年期限的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罔顾事实,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于海涛事先未告知其他合伙人,也未经其他合伙人讨论同意,私自将该果品冷库注册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规定,该营业执照从来就没有拿出来公示过,也没有置于法定的位置,其他合伙人谁也没有看到过,耽误起诉期限的责任和过错不属于上诉人的自身原因,也不适用超过五年起诉期限的范畴。三、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审裁定未经任何质证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于海涛以个人名义违法申请的《蓬莱市小门家镇福鑫果品冷库》的注册登记,吊销与之相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登记在于海涛名下的《蓬莱市小门家镇福鑫果品冷库》,并吊销该冷库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遭拒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于海涛以个人名义违法申请的《蓬莱市小门家镇福鑫果品冷库》的注册登记,吊销与之相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于海涛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蓬莱市小门家镇福鑫果品冷库》的字号及该冷库的设立方式(即个体工商户)等依法作出的注册登记,并非对涉案冷库的房产归属予以登记,故不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律规定。鉴于涉案冷库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距2016年11月18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