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永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泉,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昌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阳、被告人郑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永泉驾驶×××号藏蓝色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健康路州防疫站前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郑永泉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永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永泉于2016年11月10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泉支付了被害人李某医疗检查费用,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永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永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永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永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