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小向与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向,王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47号原告:陈小向,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贞,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向诉被告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贞、被告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5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准确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两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小向变更诉讼请求1、2项,关于���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森林公园对面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陈小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向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7】第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陈小向为支持上述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小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身份。2、《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公交认字[2017]第0433号)及《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3、豫P×××××肇事面包车行驶证及被告王浩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4、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24小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5、唐集乡东张小学学前班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唐集乡东张小学证明、工资发放单。证明目的:原告收入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交通费、施救费支出情况。王浩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出具的是长途车票,有连号��象,按照规定受伤治疗不应租车,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300元-500元之间酌定。王浩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要求过高,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护工人员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交通费应按照300-400元标准计算,出院租车费、复查租车费、施救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保留诉权,此次不应计算,医疗费应按照主次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减去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钱,剩下的被告予以支付。若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保留诉权。王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陈小向对被告证据质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森林公园对面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陈小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向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陈小向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6874.4元。3、王浩为陈小向垫付医疗费4000元。4、该事故经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7】第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2017)豫1626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王浩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小型面包予以查封。本案争议焦点:陈小向误工损失标准的确定及财产损失的确定。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财产损失(摩托车及手机)合计800元,被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方自行承担;原告误工损失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浩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出具为肇事车辆承保证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治疗费、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要求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陈小向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6874.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据,结合病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为1855.17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双方约定2000元/月为13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20天)。7、财产损失(摩托车、手机)按双方约定为800元。以上合计2286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部分由被告承担70%为5512.08元(7874.4元×70%),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0501.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由���告王浩赔偿16501.4元,剩余部分2361.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小向各项损失合计16501.4元。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陈小向承担350元,被告王浩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贤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