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二办公楼306。法定代表人陈晓蓉,主任。委托代理人姜雪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昌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行初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徐某某起诉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区征收办拟定的,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应当载明的内容,系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政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能单独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已赋予了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故徐某某单独就《征收补偿方案》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该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徐某某。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谓阶段性行政行为是指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事实是《征收补偿方案》在此次征收过程中已被实施,是一个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认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前置阶段性行政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引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区征收办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6)4号]的附件,其组成部分,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一一列举,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起诉的《征收补偿方案》系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政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能单独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响,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已赋予了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徐某某单独就《征收补偿方案》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杨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天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