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树成、王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成,王会英,杨文忠,尹月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2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高,该单位职工。被告:杨树成,男,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会英,女,194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文忠,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尹月秀,女,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树成、王会英、杨文忠、尹月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成、王会英、杨文忠、尹月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树成偿还借款本金79038元及利息778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会英、杨文忠、尹月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7日,被告杨树成经被告王会英、杨文忠、尹月秀作担保,向我行贷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于2013年11月25日还款770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192元,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79038元、利息778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杨树成、王会英、杨文忠、尹月秀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树成、尹月秀系夫妻。2011年4月,被告杨树成、王会英、杨文忠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杨树成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同时,被告尹月秀作为被告杨树成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前述合同,被告杨树成于2011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约定利率为9.46500‰。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38元及利息77826元。被告王会英、杨文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借款,被告王会英、杨文忠均于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发放的《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本保证人同意自签订该通知之日起对杨树成在贵行尚未清楚的上述债务重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通知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被告杨树成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树成、尹月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会英、杨文忠为被告杨树成、王月秀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已书面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另行约定的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树成、王会英、杨文忠、尹月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成、尹月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38元并支付利息7782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会英、杨文忠对被告杨树成、尹月秀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减半收取17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