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姜辉与张传兴、张凤菊、王强之间相邻通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辉,张传兴,张凤菊,王强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辉,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传兴,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凤菊,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姜辉因与被申请人张传兴、张凤菊、王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地役权合同关系。2.本案非地役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156条、159条规定错误。即使存在地役权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160条规定,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原审法院给申请人设置权利,违反公平公正合理原则。此外,三被申请人出租给他人作为仓库使用的无证房屋,属违章建筑,可以拆除后另开通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和12户车库原均属于案外人袁国有所有。2010年5月17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汪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袁国有所有的位于汪清县南山街“山城家园”一层12户车库和一侧74.9平方米无证房,以物抵债给案外人王雅丽、李华颖、李华敬,并在上述裁定中规定“保证进出车库车辆通畅,维持现状”。上述人员签收执行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此时可视为双方已设立地役权。此后,三被申请人张传兴、张凤菊、王强购买上述车库,用于出租。2015年7月6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汪法执补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申请人姜辉通过拍买程序,竞得袁国有所有的“汪国有2010第30-0009号”土地使用权,即涉案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裁定中规定“买受人姜辉使用此土地时必须保证汪清县南山街‘山城家园’一楼车库车辆正常出入”,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姜辉受让了涉案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其相应的地役权对姜辉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姜辉竞买袁国有房屋及土地时设立地役权”并无不当,其“必须保证涉案车库车辆正常出入”的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因此,姜辉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此外,姜辉主张三被申请人出租给他人作为仓库使用的无证房屋,属违章建筑,可以拆除后另开通道的再审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