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可顺、张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可顺,张太平,河南众成益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可顺,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平,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审被告:河南众成益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法定代表人:蔡可顺。上诉人蔡可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1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郑州市××××号院807号楼3单元403号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属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