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戚红礼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红礼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红礼,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红礼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戚红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戚红礼驾驶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豫D×××××)在平顶山市某小区自西向东倒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赵某2撞倒,致赵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2符合较大钝性外力引起右侧胫腓骨骨折,继发肺脂肪栓塞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红礼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戚红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戚红礼在平顶山市某小区上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在车辆附近的赵某2,将赵撞倒,导致赵某2因较大外力引起右侧胫腓骨骨折,继发肺脂肪栓塞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戚红礼家属于2017年3月5日在豫D×××××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赵某3、吕某、杨某60000元精神抚慰金,后戚红礼又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戚红礼在向赵某3、吕某、杨某支付60000元后,赵某3、吕某、杨某放弃对戚红礼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并对戚红礼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3、吕某、杨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赵某3、吕某、杨某105000元经济损失,赵某3、吕某、杨某放弃对信达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2.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戚红礼的抓获经过。3.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5.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赵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6.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6]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赵某3、吕某、杨某与戚红礼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赵某3、吕某、杨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调解的调解笔录。9.证人翟某的证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15时40分左右赵某2被一辆车撞倒在地,司机下车救助的事实。10.证人孙某的证述,2016年12月2日下午15左右,我丈夫戚红礼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到单元南侧的道路上看到一个女的坐在地上靠着一个40多岁的女人,我就赶紧打120。我丈夫说他去接120的车,大约5分钟左右110的警察就到了,大约10分钟左右,随后我丈夫就领着120的人过来了。11.证人赵某1的证言,我父亲叫赵某3,64岁,住某小区。母亲叫吕某,65岁,住某小区。姐叫赵某2,1973年05月12日出生,43岁,大约13年前我姐离婚了,离婚后她前夫至今没有联系过,我姐还有一个15岁的小孩儿。2016年12月2日下午16点1分我接到我母亲吕某的电话,说我姐赵某2被撞了。大约16点30分左右,我赶到现场,我姐躺在某小区1单元和2单元之间的路北边垃圾桶处。旁边人说120的医生来过了,人已经不行了。12.被告人戚红礼的供述,2016年12月2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从某小区56号楼南侧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小客货车,拉着一车东西,由西向东倒车。到56号楼最东侧那一个单元门口,我感觉撞到东西了,就赶紧往西提下车,我下车看到一个老婆儿倒在地上,就赶紧给我媳妇儿打电话。大约一两分钟,我媳妇儿从56号楼最西侧单元过来,拨打了120,然后报警。之后因为道路过车,我就把车向西开了几米,停在路北。我驾驶的是一辆灰色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豫D×××××,车主是郭某,是我2016年8月份花了2万1千元钱从郭某手里购买的,还没有过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红礼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红礼于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戚红礼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戚红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红礼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元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