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戴铭霞与杨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铭霞,杨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00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戴铭霞,女,汉族,1987年6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正娟,女,汉族,1982年8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羁押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戴铭霞诉被告杨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但预扣了4000元利息,��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借款是用于帮杨正娟的姐杨正娇还账,当时原告并不知情,杨正娇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后杨正娟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现杨正娟关押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只有待刑满释放后才有能力还款。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娟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由案外人杨正娇提供担保,原告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于立据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76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3日,之后便停止付息且未偿还过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二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但原告预扣了首月利息4000元,只实际给付7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6000元,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被告已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13日,对于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计算,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已达30400余元,现原告只主张利息2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铭霞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及利息二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