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智现与武陟县厚霖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相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现,武陟县厚霖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相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290号原告:王智现,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张亚倩(实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厚霖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法定代表人:毛晓东。被告:刘相臣,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原告王智现与被告武陟县厚霖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霖公司)、刘相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霖公司、刘相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1800元及损失(损失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月份时,被告刘相臣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的熟铝矾土。当时双方商定,被告每购买原告50万元的熟铝矾土后结算一次,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共买原告熟铝矾土611800元,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以暂时无款支付为由,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记载“今欠到矾土款陆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正,(611800)刘相臣武陟县厚霖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该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不付款的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双方已不再合作,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准,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计算标准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150%。庭审中,原告放弃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厚霖公司、刘相臣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月份间,被告刘相臣代表被告厚霖公司与原告协商矾土买卖事宜,后原告卖给被告厚霖公司矾土共7车,被告厚霖公司向原告出具过磅单6份。2016年5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厚霖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今欠到矾土款陆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正(611800)刘相臣武陟县厚霖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被告厚霖公司在结算条上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刘相臣在结算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厚霖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条及过磅单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智现与被告厚霖公司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厚霖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厚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1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厚霖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故原告可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厚霖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厚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被告刘相臣虽并不是被告厚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厚霖公司在矾土买卖中与原告协商,且货物实际运至厚霖公司,被告刘相臣在结算条上的签字为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相臣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厚霖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智现货款611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11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罚息);二、驳回原告王智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8元,减半收取计4959元,由被告武陟县厚霖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荷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