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宝龙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9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陕西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31409-7。法定代表人:高志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永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天虹小区1号楼5单元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734022-5。法定代表人:田军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宽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中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6)陕04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作出(2016)陕04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4)秦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中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陕04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宝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龙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书以调解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为由撤销一审调解书,属法律适用错误。民事诉讼法201条规定,民事调解书只有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下才可被依法撤销,二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一审调解书,无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依职权调整违约金,违反了省高院会议纪要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对账行为确认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对对账凭证形成之前的违约金不能予以调整。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违背该会议纪要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中侨公司承担。中侨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宝龙公司引用事实错误,《钢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未付货款的3‰,而非未付货款的日3‰。二、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日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三、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本案撤销一审调解书体现了实质公平,应当予以维持。四、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宝龙公司将《钢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未付货款的3‰说成是未付货款的日3‰,蒙蔽当事人和法官,违反自愿原则,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五、双方并未对账,宝龙公司提供的《钢材对账明细确认表》没有双方名称,也无中侨公司盖章,李忠的签字只能代表个人,该确认表不是双方的对账单。请求驳回宝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审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27日中侨公司向秦都区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6年4月11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6)陕04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作出(2016)陕04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认定调解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自愿原则,维持该院(2014)秦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调解书。显失公平并非《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情形,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属于参考性指导文件,不是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发布于民事调解书之后,不能作为再审案件的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