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1631史建均与鲍颖华、严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均,鲍颖华,严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631号原告:史建均,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颖华,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严玲娣,女,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史建均与被告鲍颖华、严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山源,被告严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颖华、严玲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鲍颖华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5月5日、5月19日合计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鲍颖华与严玲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鲍颖华未作答辩。被告严玲娣辩称:其与鲍颖华已离婚,其对史建均与鲍颖华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鲍颖华以借款人身份向史建均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史建均现金柒万元正。同年5月5日,鲍颖华以借款人身份向史建均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史建均现金壹万元正。同年5月19日,鲍颖华以借款人身份向史建均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史建均现金贰万元正。另查明:鲍颖华、严玲娣于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审理中,关于本案的借款过程,史建均向本院陈述称:其与鲍颖华系朋友关系,其是宜兴市美术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颖华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5月5日、5月19日合计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是其以现金的形式在其公司的办公室交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其向鲍颖华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史建均提供的借条、结婚和离婚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鲍颖华向史建均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鲍颖华与严玲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鲍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债务应当清偿,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鲍颖华与严玲娣未能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本院根据鲍颖华向史建均出具的三份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依法确认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鲍颖华向史建均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史建均主张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颖华、严玲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史建均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鲍颖华、严玲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鲍颖华、严玲娣负担,该款已由史建均垫付,鲍颖华、严玲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史建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周暗坤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