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行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绍英与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绍英,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吉2403行赔1号原告王绍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延君、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南环城路445号。法定代表人周东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星,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璐璐,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原告王绍英因与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王桂芝,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赵生山、委托代理人李星、张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英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持有的“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的营业执照,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赔偿申请书,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置之不理,多次催促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906374.4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5)敦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2016)吉24行终9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据2,赔偿申请书、邮政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据3,水上乐园设施设备明细、收入记录各一份。证据4,被告方给原告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据5,照片16张、视听资料一份。证据6,水上乐园的套票二张、营业执照一份。证据7、证人孙秀梅的出庭证言。证据8、证人孙晓丹的出庭证言。证据9、证人王景文的出庭证言。证据10、证人侯越的出庭证言。证据11,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据12,原告在2015年6月1日承租王家龙的水库每年1万元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被告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的告诉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主张国家赔偿于法无据。一、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登记时出具了《经营者承诺书》,承诺此营业执照不作为获取政府补偿的依据。2015年8月19日被告接到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办材料,反映王家龙持原告名下的营业执照要求补偿。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了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持有的“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的营业执照,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被撤销。2015年9月11日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征地所有权单位敦化市南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同时办理了给付征地征收款和交付被征地交接手续。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不能成立。第一、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营业场所被征收,原告已经没有合法的经营场地,原告的营业损失等与被告的撤销其行政许可之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第二、原告申请登记时承诺如遇征收,放弃相应赔偿补偿的权利,原告已经预见将来可能因征地后会有营业损失、投入设备损失的结果。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其人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93万余元于法无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一套、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12)49号关于征南小区A地块集体土地的通告、江南镇南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据3,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证明一份(包括附件:江南镇南湖村三委、村代表、党员代表大会记录、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水塘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南湖村征地明细表、土地征收补偿审批表、南湖小区地块A征收范围图、南湖村水塘坐标图)。证据4,(2016)吉24民终12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被两审法院决定撤销”这一问题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由于被告错误行为导致原告经营的水上乐园无法经营。撤销决定的做出到两审法院判决时间长达10个多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异议,该判决书可以反证征收在先,撤销经营执照在后,原告没有实际经营场地进行经营。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邮寄的赔偿申请书被告已收到。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赔偿,被告口头答复过。对于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行编写的,无法证实其是否真实存在,原告的收入和损失应当依法申报纳税,经过缴税后方可确认合法性。对于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令改正通知书只是行政管理措施,不直接产生原告必然停业、注销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强制性。撤销决定书可以反证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生效。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照片、视听资料没有标注拍照的时间,原告经营情况如何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此照片、视听资料不能推定。且2015年9月以后进入秋季,已无法经营。2015年9月11日该地块已被政府征收,村里将涉案地块交给了政府。原告无法经营是政府将该地块变为建设用地。对于证据6、7、8、10,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系。是其经营期间收入的记载,且记录涉嫌伪造。对于证据11,被告质证认为,对登记证和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完税金额是7、8月份291.25元,可以推算原告真实经营的税额。对于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015年5月5日原告与王家龙签订合伙协议,涉案地块是王家龙作为合伙经营的出资,涉嫌原告虚构该证。是村委会因征收将原告的经营场地交给政府,不是被告的吊销行为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档案中有原告与王家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说明被告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登记说明原告是合法登记,依法经营。对于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理由是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而不是该地被征收。并且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中没有对原告补偿的内容。对于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是由于被告吊销经营执照导致我们无法经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1,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本身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5、6、7、8、9、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国家赔偿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但结合其他证据,对“2015年7-8月原告经营水上乐园”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客观真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登记,被告为其颁发了“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的营业执照,原告又办理了税务登记,2015年7月---8月原告经营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原告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出具了《经营者承诺书》,承诺此营业执照不作为获取政府补偿的依据。2015年8月19日被告接到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办材料,反映王家龙持原告名下的营业执照要求补偿。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了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持有的“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的营业执照,原告不服起诉,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敦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敦市场监管撤销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吉24行终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赔偿申请书。因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书面答复,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征地所有权单位敦化市南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同时办理了给付征地征收款和交付被征地交接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赔偿申请书,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在接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答复赔偿请求人,被告该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原告的敦化市南湖水上乐园属于娱乐场所,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即获得该项许可是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原告虽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交娱乐经营许可证,亦未提供办理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其他审批手续的证据,故其水上乐园并非依法经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的规定,其水上乐园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则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等损失并非系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原告的损失并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所造成,故原告并没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国审 判 员 孙永春代理审判员 高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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