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中心与赵桂荣、包志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赵桂荣,包志云,赵桂霞,张文慧,包秀荣,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315号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代码证68370546-3。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红,系信贷主管。被告赵桂荣,女,1982年5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包志云,男,1982年9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赵桂霞,女,1977年10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张文慧,男,1976年11月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包秀荣,女,1953年2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赵祥,男,1951年4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中心诉被告赵桂荣、包志云、赵桂霞、张文慧、包秀荣、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桂荣、包志云家庭;赵桂霞、张文慧家庭;包秀荣、赵祥家庭与吴淑春、包玉生家庭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吴淑春、包玉生家庭贷款本息已还清不予起诉;赵桂荣、包志云家庭贷款16000元,已还8938元,还欠本息9062元;赵桂霞、张文慧家庭贷款16000元,已还12600元,还欠本息5400元;包秀荣、赵祥家庭贷款14000元,已还15175元,还欠本息575元。由六被告互为连带担保偿还欠款。六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桂荣、包志云家庭;赵桂霞、张文慧家庭;包秀荣、赵祥家庭互为连带担保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期限12月,自2014年7月24日起分10次还款,2015年4月25日还清,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赵桂荣、包志云家庭贷款16000元,已还8938元,还欠本金7062元;赵桂霞、张文慧家庭贷款16000元,已还12600元,还欠本金3400元;包秀荣、赵祥家庭贷款14000元,已还15175元。由六被告互为连带担保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联保申请表》、《贷款协议书》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中国扶贫基金会与扶贫局支持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负责扶贫基金的信贷工作的机构,虽无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并互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收取用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还金额应视为本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包秀荣、赵祥家庭贷款本金已还清故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荣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欠款7062元,违约金自2015年4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被告包志云、赵桂霞、张文慧、包秀荣、赵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桂霞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欠款3400元,违约金自2015年4月25日始按中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桂荣、包志云、张文慧、包秀荣、赵祥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对被告包秀荣、赵祥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