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杨博凯诉被告吴玉秀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杨博凯,吴玉秀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057号原告:吴艳,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6日,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博凯,男,汉族,生于2013年9月10日,住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理人:吴艳,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6日,住广元市昭化区,系杨博凯母亲。被告:吴玉秀,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住住广元市利州区9。委托代理人:王清逵,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0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吴艳、杨博凯与被告吴玉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杨博凯的法定代理人吴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艳丈夫杨敬系被告吴玉秀儿子,杨敬于2015年11月17日在西藏昌都地区江达县矮拉山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飞石击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敬死亡后其近亲属(杨忠成、吴玉秀、吴艳、杨博凯)共计获得各项赔偿款140万元。2015年11月28日,杨忠成、吴玉秀、吴艳三人对该赔偿款达成了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其中10万元作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不进行分割,由吴玉秀全部开支,余下130万元杨忠成自愿分得25万元,吴玉秀自愿分得25万元,吴艳分得360550元,杨博凯分得439450元,同时约定吴艳和杨博凯共计分得的80万元由吴玉秀代为保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管二原告的赔偿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产分割协议不公平,原告吴艳分得了36万元,分多了,原告杨博凯与原告吴艳一起生活,也分多了。希望法院重新进行分割。2、遗产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杨博凯人口信息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杨敬死亡共获赔偿款14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遗产分割协议,拟证明吴艳获得赔偿款360550元,杨博凯获得赔偿款439450元,共计获得80万元赔偿款,均由被告吴玉秀保管。证据五、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擅自动用二原告的赔偿款投保了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保险C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不应该在原告手中。对证据四,字是被告签的,手印是被告按的,但协议不公平,原告没有按照其本意来做。原告说会把被告吴玉秀夫妻养老送终,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给吴玉秀发的信息文字整理资料。证据二、手机短信记录。以上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吴艳于2016年12月2日把原告杨博凯带走。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属于打印件,就算信息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保管合同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保管合同无关。本院经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杨敬系原告吴艳丈夫,系原告杨博凯父亲��系被告吴玉秀儿子。2015年11月17日,杨敬在西藏昌都地区江达县矮拉山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飞石击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吴艳、被告吴玉秀、杨敬父亲杨忠成与西藏昌都地区江达县矮拉山隧道工程作业队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作业队一次性赔偿杨敬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30万元及家属处理工伤事故所产生的火葬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10万元,共计140万元。协议签订后,该工程作业队向吴艳、杨博凯、吴玉秀、杨忠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15年11月28日,杨忠成、吴玉秀、吴艳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所得赔偿款14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不进行分割,由吴玉秀全部开支;余下130万元,杨忠成自愿分得25万元,吴玉秀自愿分得25万元,吴艳分得360550元,杨博凯分得439450元;吴艳和杨博凯共计分得80万元,由吴玉秀代为保管。本院认为,《遗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与案外人杨忠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二原告共计分得的80万元遗产由被告吴玉秀保管,二原告亦按照约定将80万元交由被告吴玉秀保管,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领取由被告保管的8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遗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应重新分割遗产,但本案中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遗产如何分配与本案的保管合同纠纷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本案80万元原物的孳息应为被告保管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艳、杨博凯由被告吴玉秀保管的80万元(其中���艳360550元、杨博凯439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