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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063号原告付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周洪杰,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现住吉林省。被告孔某,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16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算钱,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400元,被告到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写明于2016年12月10日前原告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4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74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17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利息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17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