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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蒙军与被告新昌县远华轴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军,新昌县远华轴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016号原告:王蒙军,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新昌县远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江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吕青,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超,男,1981年5月6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蒙军诉被告新昌县远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华公司、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37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00时30分许,张淼洋驾驶被告远华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274公里时,追尾撞上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淼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远华公司,该车在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远华公司未应诉。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其根据被告远华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已将原告王蒙军所主张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远华公司,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张淼洋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沪蓉高速274公里时,追尾撞上原告王蒙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淼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蒙军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用去维修费23700元。另查明,浙D×××××的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远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淼洋系被告远华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浙D×××××小型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王蒙军将维修费发票交张淼洋进行理赔。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根据远华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将理赔款23700元支付给远华公司。2016年6月,原告王蒙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王蒙军就其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远华公司、人保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票据(复印件)、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淼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蒙军发生交通事故,张淼洋系被告远华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浙D×××××小型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王蒙军在事故发生后将其维修费票据交由远华公司进行理赔,人保绍兴公司根据远华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将理赔款23700元支付给远华公司,故人保绍兴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该款项应由远华公司进行赔偿。王蒙军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远华公司、人保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远华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蒙军车辆损失23700元。二、驳回原告王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远华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蒙军垫付,被告远华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人民陪审员  韩春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