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东伟、杨茂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东伟,杨茂彩,杨茂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2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高,该单位职工。被告:杨东伟,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茂彩,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茂环,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伟、杨茂彩、杨茂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伟、杨茂彩、杨茂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东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28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杨茂彩、杨茂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杨东伟经被告杨茂环、杨茂彩作担保,向我行贷款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28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杨东伟、杨茂彩、杨茂环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杨东伟、杨茂彩、杨茂环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杨东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依照前述合同,被告杨东伟于2011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用于养殖,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约定利率为8.41333‰。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2894元。被告杨茂彩、杨茂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借款,被告杨茂彩、杨茂环均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发放的《担保人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我愿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被告杨东伟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茂彩、杨茂环为被告杨东伟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已书面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另行约定的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东伟、杨茂彩、杨茂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8289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茂彩、杨茂环对被告杨东伟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