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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邱丽颖、张金俭与赵裕刚、金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俭,邱丽颖,赵裕刚,金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192号原告:张金俭,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辽阳县。原告:邱丽颖,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辽阳县。被告:赵裕刚,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金胜艳,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邱丽颖、张金俭与被告赵裕刚、金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丽颖、张金俭、被告赵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颖、张金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二被告向我借款360000元用于经营顺鑫粮谷加工厂,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分,并出具欠条并捺印。因二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被告赵裕刚、金胜艳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提前还款。此款是从2009年至2016年累计的欠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数次借款累计360000元,用于经营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顺鑫粮谷加工厂,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尚未到期,二被告同意提前还款。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同意提前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裕刚、金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丽颖、张金俭欠款本金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赵裕刚、被告金胜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