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侯波与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波,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189号原告侯波,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生,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云南省陇川县。委托代理人何忠田,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法定代表人邹刚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054685404X。地址:盈江县平原镇兴和村委会拉万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初中文化,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厂长,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刀承光,男,傣族,1986年12月15日生,小学文化,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副厂长,住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波与被告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刚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忠田、被告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刀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波诉称,原告从陇川县煤炭厂拉煤炭到盈江县卖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51925元、利息830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偿还欠原告的煤炭款51925元、利息8308元,合计60233元。被告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辩称,被告厂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6月5日,被告厂在2016年7月15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交接、核对债务的时候确实欠了该笔债务,数额也吻合。后被告已经分几笔支付给了原告侯波本人58000元,且已经超支,但新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原告还持有的欠条,所以欠条没有收回。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是否欠原告侯波购买煤炭款51925元及是否应支付利息8308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侯波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原件)。欲证实被告盈江县群益页岩红砖厂欠原告侯波51925元煤款。3、卖煤日记(原件)。欲证实原告自2016年8月10日至9月7日期间六次供给被告煤炭的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属实,但对证据2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所欠原告的煤炭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不知原告持有的欠条,只是没有收回。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变更新法定代表人后,与原告的交易不多,并且都是现货现款。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存款凭证、付款证明单、侯波煤款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10月10日、11月22日支付所欠煤款给原告58000元。称第二、三次付款时,因找不到第一次付款的凭据,才多支付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称被告支付的58000元是2016年8月10日至9月7日的交易款,而非原告起诉的这笔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观点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分析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确系原告的单方记录,未经被告确认过,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观点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分析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9日至5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8车,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煤款51925元的欠条。2016年7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林佑宝变更为现任的邹刚生,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18000元,但因该凭据保管不善,查找不到,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0日转入原告账户2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该笔款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邹刚生代还款),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期间,双方虽有交易发生,但均为现货现款,并无赊欠。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1、2,被告向法庭出具的收条、存款凭证、付款证明单、侯波煤款登记表、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行为,系双方公平、自愿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因欠煤炭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煤款51925的欠条,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其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还明确被告新法定代表人代还款的情形,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所主张已偿还了欠款的真实性;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已经消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30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侯波负担652.5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