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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阳国军等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国军,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国军,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左才松,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中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国军与上诉人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国军上诉请求:撤销(2017)湘0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判决,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一审所请的第1、2、4、5、6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1、海德公司应依法向阳国军支付经济补偿金8275元。海德公司应依法支付阳国军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2287.70元和每周六的加班工资16200元。三、海德公司应依法赔偿阳国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092元。四、海德公司应依法赔偿阳国军未建立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五、海德公司应当向阳国军支付其2014年10月至11月和2015年5月份病假工资3600元以及2016年7月份17天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上诉人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阳国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海德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阳国军单方解除合同,海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620元错误。一审判决海德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3475元错误。3、一审判决海德公司支付阳国军病假工资1702.5元错误。原告阳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2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每周6天超时工作8小时加班工资162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3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2433.4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44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11月和2015年5月份病假工资3600元以及2016年7月工伤17天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未依法为原告建立和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5092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8000元、失业保险损失7092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原告阳国军进入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从事平面磨工工作,2014年10月31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阳国军发放了第一个月工资297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阳国军(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有:1、劳动期限:固定劳动期限合同,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本劳动合同自动终止;2、社会保险:乙方自愿不要求甲方办理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资时作为社保补贴支付给乙方。乙方须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如果乙方自己不办理,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工作时间:固定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6年4月份之前(含四月份)的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5月以后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2016年10月11日,原告阳国军以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公司要求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申请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书面报告。2016年9月,原告的工资为3475元,被告以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扣除其2310元,原告阳国军不同意,一直未领取2016年9月工资,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双方已结清。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社保+(高温)补助+奖励+质量考核。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200元+3415元+3602.5元+3403.13元+1500元+3465元+3675元+3972元+3940元+3350元+2725元+3475元]÷12=33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因痔疮复发分别住院7天、8天,共计住院15天。2016年7月18日下午5时24分,在株洲市天元区四桥桥上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原告请求工伤待遇补偿,但未做工伤认定。2016年11月2日,原告阳国军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合同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821.2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每周6天超时工作8小时加班工资16223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3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2433.4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446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11月和2015年5月份病假工资3600元以及2016年7月工伤17天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未依法为申请人建立和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5092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8000元、失业保险损失7092元);2016年12月18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45天未开庭为由结案,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社保补贴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去社保机构购买社保,但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12日以被告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离开被告,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66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210.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且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中体现了原告的工资中含有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每周工作6天,超时工作8小时加班工资1622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补偿5天带薪年休假待遇,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2128元(具体计算方式:3310元÷23.33天×5×3=2128元)。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为3475元,被告以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扣除原告的部分工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347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3日,因痔疮复发分别住院7天、8天,共计住院15天,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5月的工资有所降低,被告向原告补偿80%的工资为1702.5元(具体计算方法:3310元÷23.33天×15×80%=1702.5元;2016年7月18日下午5时24分,在株洲市天元区四桥桥上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而从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表来看,原告2016年7月上班17天,领取工资3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已经发放;原告请求工伤待遇补偿3000元,因其未作工伤认定,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社保补贴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去社保机构购买社保,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原告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进行了就业登记,是否积极就业,其是否具备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7092元,亦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阳国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20元;二、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阳国军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2128元;三、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阳国军支付2016年9月工资人民币3475元;四、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阳国军支付2014年10月至11月和2015年5月病假工资工资人民币1702.5元;五、驳回原告阳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保补贴支付给劳动者,由其自行去社保机构购买社保,但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由上诉人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阳国军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国军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自身亦有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未依法建立和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5092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8000元、失业保险损失709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016年12月18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45天未开庭为由结案,未作出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海德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华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春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