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411号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美菱大道528号1107室。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慧,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荣、被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766元,滞纳金444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业主,居住在凤山花园33栋303室,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被告也承诺并签订了《业主临时规约》和《业主手册》。原告认真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则应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服务和原告乃至其他业主的利益。经原告多次交涉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王慧辩称,2012年至今未缴物业费是事实,但在2012年3月4日原告收取其两个车位的费用共计720元,此后并未给其车位,至今也未退回车位费用;且在2012年6月份,小区自来水管破裂,导致其地下室进水,虽物业公司协助把水提出来,致使其存放在地下室的价值7、8万元的东西由于浸泡时间较长毁损,多次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让找自来水厂,一直推诿。现要求原告退回其车位费用,并协助其解决地下室进水造成的损失。否则,物业公司必须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邦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慧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该合同约定,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合同可以续延,也可选择放弃。合同到期后,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双方当事人也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邦和物业公司继续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慧亦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被告王慧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邦和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慧缴纳从2012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66元(123.47平方米×0.4元×5月+123.47平方米×0.5元×55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邦和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慧支付滞纳金4440元,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慧要求邦和物业公司退回其车位费用720元,原告邦和物业公司认可收取被告王慧车位费720元后没有交付车位,同意抵付王慧所欠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慧仍前物业管理费3046元(3766元-720元),该款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4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