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杜某诉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4)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73号原告:杜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科,咸阳市渭城区周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负责人:杜某某甲,该组负责人。原告杜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某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杜某应得征地补偿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出生户籍就随父母依法登记在某某村某组,并在某某村某组生产、生活,成为某某村某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城镇户籍性质的景某某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9月,原告与景某某离婚。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城镇户籍性质的薛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变动过程中,原告的户籍均未发生变化,一直登记在某某村某组。2016年9月因新城建设需要,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村组作出向每位村民分配“人头款”3000元的分配方案。但在分配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出生登记而非迁转登记,且2010年、2015年两次婚姻关系均发生在城镇户籍性质与农业户籍性质之间,即嫁城女。故原告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被告村组拒绝向原告分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某村某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杜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合疗缴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某某村某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结婚证、薛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杜某于2015年12月10日与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北街10号院内16号城镇居民薛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嫁城女,应当享受村民待遇。3.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储蓄存单、分配方案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告村组向杜运户下5个人共分款150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未向原告分配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某某村某组2016年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某某村某组作出向每位村民分配“人头款”3000元的分配方案,但在具体分配时,某某村某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的事实。某某村某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某某村某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村组沿用了之前制定的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人款”是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某某村某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某某村某组依据分配方案于2016年9月初向每位具有某某村某组村民资格的人分配“人头款”3000元,但在具体分配的时候,某某村某组以杜某系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拒绝向杜某分配此次3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另查明,杜某自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一村民小组。2015年12月10日,杜某与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居民薛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曾迁出。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的户籍自出生后就一直登记在某某村某组,虽于2015年与铜川市居民薛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仍具有某某村某组的户口,其基本生活保障仍依法源于某某村某组的集体土地收益,故杜某应属某某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本院对杜某要求某某村某组给付土地补偿款3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土地补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