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舒炜与卢志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炜,卢志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328号原告:舒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祥,男,汉族。原告舒炜诉被告卢志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华、被告卢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共计18万元整,并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施工的景德镇市长虹金域中央1期A、B标段3—10号楼的部分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3.4649万余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4649万余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答应给付,原告也表示只要拿回成本20万元,剩余的11.4649万余元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后出具了一张尚欠18万元工程款的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我不是承包人,承包方是江西省建工集团,我只是他们派来的项目负责人;2、原告承包的是长虹金域中央1期A、B标段3—10号楼的全部防水工程,而不是部分;3、A标段是200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B标段是200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在工程结束完之后2010年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53.4649万元,中间支付了原告22万元。2014年12月13日我向原告出具尚欠其工程结算款18万元的欠条属实,该欠条是在发包人与承包方没有结算前出具的,原告所施工的防水、保温工程造成我方损失大约99万余元,所以我不能支付该欠条的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8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长虹金域中央一期(A、B)标段维修服务清单材料一份以及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9月7日发包人向承包方发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函及关于“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函”回复,拟证明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在保修期内所直接与间接产生的损失和返工费用及我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的时候不知道发包人给我们扣除的实际金额及维修服务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舒炜找到被告卢志祥承包长虹金域中央1期A、B标段3—10号楼的防水、保温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经验收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舒炜防水、保温分项工程结余款壹拾捌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舒炜与被告卢志祥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8万元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请求,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前出具,且原告所做工程造成其损失,故其不应支付工程余款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原告所做工程导致,被告亦承认该欠条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其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给原告舒炜;二、驳回原告舒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舒炜负担500元,被告卢志祥负担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婷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