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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留生申请徐小芽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留生,徐小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特5号申请人:潘留生(系被申请人次子),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申请人:徐小芽,女,192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代理人:潘风生(系被申请人长子),男,194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申请人潘留生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小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留生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次子,被申请人在十多年前即患有老年痴呆症,最近两三年已经严重到无法辨识三个儿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潘留生请求:一、确认徐小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确认申请人潘留生为被申请人徐小芽的监护人。代理人潘风生称,被申请人生育了潘风生、潘留生、潘银生三子,父亲已于2010年去世,申请人所述属实,现三兄弟共同推举申请人潘留生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小芽生育了潘风生、潘留生、潘银生三子。被申请人徐小芽患有老年痴呆症多年。2017年5月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小芽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小芽患血管性痴呆、重度智力缺损;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小芽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潘留生为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徐小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潘留生为被申请人徐小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