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8日因本案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6)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敬民、刘鹏程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20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电话卡转户问题发生矛盾,刘某带领“小伟”、“小义”等八、九人到史某某家,用木棒等工具将史某某家超市玻璃及现代汽车玻璃砸碎,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4479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电话卡转户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带领“小伟”、“小义”等七、八个人到位于营口市西市区蓝旗村史某某家的利民超市,用木棒等工具将史某某家超市玻璃及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现代汽车及汽车玻璃砸碎,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4479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史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刘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电话卡转户问题发生矛盾,刘某带领“小伟”、“小义”等七八个人到史某某家,用木棒将史某某家超市玻璃及现代汽车玻璃砸坏的事实。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在西市区蓝旗村史某某家中,刘某因与史某某电话卡过户问题发生矛盾带人砸坏史某某家超市玻璃和现代车玻璃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史某某及其家人谅解刘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刘某带人砸坏超市玻璃和现代车的事实经过及其家人谅解刘某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其对象史某某家超市和现代车被刘某带人砸坏的事实经过及其家人谅解刘某的事实。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其目睹刘某带人将蓝旗村的利民超市玻璃和现代轿车砸坏的事实经过。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案发前听史某某说要打刘某后给刘某挂电话让其别来的事实。7、机动车发票、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即营价认刑(2016)199号及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故意毁坏的超市玻璃、现代瑞纳牌汽车玻璃、前后机盖价值人民币4479元。8、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史某某报案称其超市玻璃、现代汽车被刘某带人故意毁坏。9、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8日刘某在其妻子的带领下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11、刘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前科情况。12、《营口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9日在公安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刘某与史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徐 妍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