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玉梅与胡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梅,胡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817号原告:徐玉梅,女,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国明,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慈溪市,系原告徐玉梅儿子。被告:胡长清,男,194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徐玉梅与被告胡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被告胡长清向原告借款,长期未还。2016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4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中旬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玉梅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胡长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