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宜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冯余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宜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冯余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宜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2栋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宋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余创,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执行的冯余创与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宜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发回重审,现已重审完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384号民事判决、(2016)新民终384-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宜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被执行人冯余创返还价值292992元的货物冷板61.04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宜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冯余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宜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价值292992元的货物冷板61.04吨;二、如不能退还原物的,对被执行人冯余创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货物冷板61.04吨予以折价抵偿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如未能退还原物或折价进行抵偿,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冯余创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若 昱审判员 韩 春 梅审判员 沙塔尔尼亚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晓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