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与周宗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宗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异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周宗成,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周胜波(系申请人之子),男,生于1986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周宏(系申请人之子),男,生于1997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负责人:陈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科,律师。申请人周宗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乐市三证字第1409号公证书和(2017)乐市三江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6日与峨眉山市峨山建筑有限公司及周宗文分别对上述公证文书所提异议案件合并举行听证。申请人周宗成的法定代理人周胜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王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李成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宗成称,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7)川1181执257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出具的(2015)乐市三证字第1409号公证书、(2017)乐市三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以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没有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意思表示,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误导下签署相关文件。程序上,公证处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担保人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办理公证前,公证处未告知债务人、担保人何为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办理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未审核担保人是否具备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行为能力;未向债务人及担保人送达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时未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申请办理公证时,申请人未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申请人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均未收到公证机关核实债权债务情况函件,属于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应当裁定不予以执行。申请人周宗成于2013年9月18日因医疗损害患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于2014年8月22日评定为四级伤残,2016年初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担任担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具备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行为能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公证书,载明周宗成对峨山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欠银行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协议保证人签字处涉及的签名,并非周宗成本人签署,周宗成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无担任担保责任的行为能力,且事后该担保行为并未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该担保书自始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显示,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只能用于清偿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对该笔新的借款,申请执行人与该笔贷款抵押人宏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在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完抵押登记,将宏成公司名下资产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至今该抵押登记仍然有效。综上,周宗成并未亲自或授权他人办理过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办理公证时未亲自到场,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程序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周宗成因医疗损害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在华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时,周宗成本人正在接受治疗,不能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事宜的事实。2、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心理评估报告,检测周宗成按WMS-R测定,被试者记忆商数(MQ):﹤51(记忆水平平常范围参考值:MQ85-115);华西医院大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报告,报告结论为中度异常EEG+BEAM;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5精鉴303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宗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宗成于2016年1月11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胜波、周宏为周宗成的监护人。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人所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宗成在2016年1月11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2015年8月19日周宗成在签订相关合同时的精神状况。申请执行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已提供证据材料,当庭未有证据材料提交。本院审查查明,峨眉山市峨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向峨山建筑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同日,申请执行人与峨眉山市宏成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宏成公司自愿为峨山建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宏成公司自愿为峨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莲芳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峨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宗成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峨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宗文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峨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合同及担保书经乐山市三江公证处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向峨山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6年1月11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峨眉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周宗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胜波、周宏为周宗成的监护人。2016年2月3日,峨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莲芳。借款到期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1日、11月30日、12月27日和2017年2月17日分别向借款人峨山建筑公司、担保人宏成公司和杨莲芳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杨莲芳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分别签名确认。2016年10月24日,峨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莲芳与申请执行人签署编号:2016年峨字第1016530015号《借款合同》(适用于借新还旧业务),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1日,抵押人宏成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乐山市三江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同日三江公证处作出公证受理通知书。3月15日,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作出(2017)乐市三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峨山建筑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等,对被执行人宏成公司抵押财产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周宗成、周宗文、杨莲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本案中,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异议人周宗成因“心肺复苏术后1+天”于2013年9月19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周宗成目前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2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宗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听证中对证人的询问证明,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文书过程中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提前按照格式制作好后在现场进行询问后签署的。询问笔录载明周宗成称“我手术后不太方便,只能盖手印”,但证人又证实周宗成的签字盖手印均为他本人完成,其证言所证明事实与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之间存在矛盾。申请人周宗成虽于2016年初方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导致其行为受限的事由成就于2013年,其行为能力应从2013年即已受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显然不具有独立作出为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担保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申请人应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公证债权文书有关申请人应对被执行人峨山建筑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所负15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四川省三江公证处(2015)乐市三证字第1409号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申请人周宗成对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峨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