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海旗与李斯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旗,李斯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912号原告:冯海旗,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斯琪,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旗与被告李斯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斯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海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11493.02元、误工费2545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元、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55721.0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8时33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路小南庄西11号楼前,李斯琪驾驶奥迪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冯海旗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斯琪驾驶的汽车碰撞冯海旗的自行车尾部,导致冯海旗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斯琪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冯海旗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8时3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路小南庄西1号楼前,李斯琪驾驶×××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冯海旗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斯琪车前部与冯海旗车尾部接触,造成冯海旗腰部不适。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斯琪车在躲闪对向驶来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前部与右侧与同向自行车接触,李斯琪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冯海旗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诊断:腰椎骨折L2。冯海旗主张医疗费11493.02元(含救护车费),并提供票据相佐证,但根据冯海旗提供票据核计金额为11358.5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8元,并提供北京市海淀医院营养订餐充值凭证若干;主张营养费3000元,称每天50元,计算60天。冯海旗主张护理费9600元,表示护理期60天,包含住院15天请护工2400元,出院后45天找了一个护工,每天160元,提供护理协议和2400元护理费发票相佐证;主张误工费25450元,表示自己是中央财经大学的教授,误工期150天,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并提供:1、中央财经大学信息学院出具的津贴酬金发放情况说明,载冯海旗因交通事故缺勤4个月,因假导致收入减少:扣发学校年度津贴1000元、扣发学院奖励与津贴5000元、沙河校区工作补贴1950元、授课费1100元、毕业论文评审答辩酬金4000元,共计13050元;2、中央财经大学信息学院出具的代课酬金说明,载冯海旗因交通事故无法承担教学任务,请他人代授,代课费由冯海旗承担,合计4400元;3、中央财经大学信息学院出具的冯海旗因请假影响科研绩效情况证明,载冯海旗因交通事故请假影响4个月科研津贴8000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称购买脊柱固定支具产生,并提供1500元购买发票一张;主张交通费900元,称看病、复查产生,家住在小南庄,有三四次去积水潭医院、多次去海淀医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称估算的。2017年3月29日,经我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如下:建议被鉴定人冯海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冯海旗支付鉴定费2100元。×××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李斯琪,但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斯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斯琪负全部责任,李斯琪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冯海旗超出保险的合理损失,由李斯琪承担。现冯海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按票据数额判定;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其中所提供的代课酬金说明、因假影响科研绩效情况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仅支持中央财经大学信息学院出具的津贴酬金发放情况说明中的损失作为误工损失;主张的护理费,其出院后护理标准本院按100元/日判定;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冯海旗的损失为:医疗费113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3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7586.52元。李斯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海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万一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海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二分;二、李斯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海旗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三、驳回冯海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九元(冯海旗已预交),由冯海旗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李斯琪负担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