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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11号原告: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白虎岩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洪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林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邹嘉仪,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邓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员工。原告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公司”)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菱动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靖江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林蕾、被告工行靖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菱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电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DJN2014-C-02的《[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书》已解除。2.判令格菱动力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合计1816000元。3.判令格菱动力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816000元。4.判令格菱动力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570320.03元。5.判令格菱动力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6.判令工行靖江支行对上述格菱动力公司的债务在90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格菱动力公司、工行靖江支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动力公司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HDJN2014-C-02的《[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格菱动力公司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华电能源公司供应一批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以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主合同总价为9080000元,在格菱动力公司满足按照主合同约定提供经需方审核无误的履约保函等条件后,华电能源公司向格菱动力公司支付定金908000元。若格菱动力公司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或视为严重违约之情形,华电能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主合同,由格菱动力公司支付相当于主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华电能源公司有权追究因此造成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和华电能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凡与主合同有关或因主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主合同规定的项目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4月22日,根据格菱动力公司的申请,工行靖江支行以华电能源公司为受益人,向华电能源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苏B00023266的《保函》,保函金额为908000元。工行靖江支行在《保函》中承诺以保函金额为限,为格菱动力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向华电能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2014年5月5日,华电能源公司依约向格菱动力公司支付定金908000元。格菱动力公司在收到华电能源公司支付的定金后,经华电能源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迟迟未能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2015年6月3日,双方经商谈达成一致意见,因格菱动力公司无法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主合同解除。由于主合同的解除系因格菱动力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格菱动力公司应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并经华电能源公司初步估算,格菱动力公司应双倍返还华电能源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合计1816000元,支付违约金1816000元,赔偿截至华电能源公司起诉之日的实际损失570320.03元,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其他损失(华电能源公司将视情况另案主张)。另外,华电能源公司还多次以口头及书面等形式向工行靖江支行告知格菱动力公司已出现违约事实的情形,并要求工行靖江支行及时履行上述《保函》所承诺的担保义务,但工行靖江支行至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华电能源公司不得不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华电能源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格菱动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行靖江支行辩称,华电能源公司对工行靖江支行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主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华电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有违法律规定。2015年6月15日,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动力公司的母公司格菱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菱控股公司”)形成1份商谈纪要,系为纪要双方达成免除格菱动力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的合意。格菱动力公司为格菱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格菱控股公司资金实力雄厚。自2015年2月起,格菱动力公司就开始拖欠靖江本地多家金融机构到期贷款本息,涉诉案件数十起,账户、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已无任何偿债能力。正由于格菱控股公司实力雄厚,而格菱动力公司无任何偿债能力,华电能源公司才与格菱控股公司达成解决格菱动力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之间合同履行事宜的商谈纪要。该纪要第1条明确解除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动力公司的合同,由格菱控股公司负责责成格菱动力公司办理后续手续。该纪要第2条载明,格菱控股公司同意在合理时间内采取适当的渠道退还华电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而支付的预付款908000元。根据该纪要的文字表述及当时客观情况,完全可认定协议双方达成了格菱控股公司为格菱动力公司免除合同所有债务,并转移由格菱控股公司全额承担的真实合意。《保函》为担保性质,华电能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担保之债为从债务,因主债务消灭而消灭。格菱动力公司的债务因免责债务承担、债务转移不复存在,工行靖江支行的保函责任亦不复存在。本案两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应追加格菱控股公司,以查明事实。格菱动力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格菱控股公司积极开展了挽救工作。格菱控股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形成商谈纪要的背景亦是如此。为此,格菱控股公司才向华电能源公司承担了全额退还预付款908000元的责任。格菱控股公司决不愿意因《保函》致使工行靖江支行向格菱动力公司行使追偿权,甚至出现工行靖江支行要求格菱动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的情况。华电能源公司当时亦充分相信格菱控股公司,故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控股公司协商免除格菱动力公司所有责任顺理成章。格菱控股公司应为本案唯一适格被告,也是不可或缺的被告。为便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亦应当追加格菱控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庭审。追加格菱控股公司后,本案成为涉外案件,基层法院无权管辖。同时,《保函》中工行靖江支行承担责任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明确由华电能源公司承担,即取得格菱动力公司违约的法律文书责任在华电能源公司,从而排除了工行靖江支行参与华电能源公司为取得《保函》约定条件的诉讼过程,此为加重工行靖江支行义务的行为,与约定、法律规定相悖,工行靖江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充其量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仅就《保函》文本而言,华电能源公司也未向工行靖江支行提交满足《保函》文本约定付款条件的索赔文件,亦应当驳回华电能源公司对工行靖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保函》就工行靖江支行承担保函责任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保函》第二条约定:“我行承诺,如果交易对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行将在收到贵方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交易对方违约事实的下述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贵方承担担保责任:1、需方认可的具有违约事实的书面说明;2、或主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书。”第一,从该条款的主文“华电能源公司索赔文件与交易对方具有违约事实的下述证明材料”,该主文有明确的限定表述,更有明确递进举证证明的要求,其下条件1的“需方”明确指定为华电能源公司交易对方格菱动力公司。第二,文本对华电能源公司明确界定为“受益人、贵方”,其再无其他任何称谓,而保函涉及三方,即保函申请人格菱动力公司,保函开立人工行靖江支行,保函受益人华电能源公司。因此,如出现其他称谓,显然不是指向华电能源公司,而应当是保函涉及的其他方,即格菱动力公司。第三,格菱动力公司为工行靖江支行的信贷客户,与工行靖江支行存在合同关系,工行靖江支行没有参与格菱动力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合同订立,非格菱动力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合同当事方。只是格菱动力公司依与华电能源公司合同要求,向工行靖江支行提出开具保函申请,格菱动力公司才是金融服务的需求方,由格菱动力公司出具其违约事实的书面说明,才为《保函》文本约定条件的真实本意。第四,工行靖江支行如承担了保函责任,最终责任承担也为保函申请人格菱动力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未得到申请人认同的条件下,仅就保函受益人单方要求就履行保函责任,与上下文意不符,亦与常理不合,亦更有串通损害申请人格菱动力公司权益的嫌疑,与金融业的审慎义务明显不符。第五,如华电能源公司辩称“需方”即为华电能源公司自己,该解释存在上下文意冲突,语法、逻辑矛盾,更陷于错误循环解释怪圈。即便如华电能源公司解释,但华电能源公司仍未完成主文中“交易对方违约事实的下述证明材料”的举证责任,工行靖江支行承担保函责任的条件,仍未成就。《保函》文本就工行靖江支行承担责任除主文限定下条件有两项,两项条件均是华电能源公司与工行靖江支行解决争议约定方式之一。如果争议方对争议解决条款都无异议,当然争议方可以选择任一争议的适用条件解决。但如果争议方对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的某条款有异议,则应当适用无争议的其他条款解决争议,这是基本的法理。因此,鉴于工行靖江支行与华电能源公司就条件1的理解出现重大差异,则应当适用无争议的条件2,即提供主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书,但现仅凭华电能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满足《保函》约定的工行靖江支行履行义务的条件。华电能源公司与工行靖江支行发生法律关系的依据仅为《保函》,《保函》明确华电能源公司取得确认买卖合同对方即格菱动力公司违约事实生效法律文书的严格举证责任,并同时排除工行靖江支行参与华电能源公司为取得保函条件之诉讼的过程。《保函》为利他合同,工行靖江支行不是格菱动力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的合同方,和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动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纯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决不能与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动力公司的合同争议并案诉讼。工行靖江支行更不是华电能源公司为取得《保函》约定条件费用的承担者。在华电能源公司取得《保函》约定条件下,工行靖江支行仍不履行的,华电能源公司才具备依据《保函》约定取得对工行靖江支行的起诉资格与条件,届时工行靖江支行才为适格被告。工行靖江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与华电能源公司同为国有企业,在法律层面应当同等对待。工行靖江支行在《保函》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自然会按保函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华电能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书》、《保函》、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2015)厦湖证内字第487号公证书、差旅费用凭证、(2015)厦湖证内字第48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15)厦湖证内字第54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函、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事宜的商谈纪要》、授权书、会议签到表、会议差旅费用凭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关于履行保函相关事宜的函》、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信息、(2015)厦证经字第11108号公证书及相应的邮寄投递情况、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格菱动力公司未到庭质证,工行靖江支行进行了质证。工行靖江支行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1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格菱动力公司未到庭质证,华电能源公司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华电能源公司作为需方,格菱动力公司作为供方,签订1份编号为HDJN2014-C-02的《[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书》约定格菱动力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供应一批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以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总价为9080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需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调整交货期。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预付款(定金):合同签署起20日内,供方满足以下条款,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90.8万元(大写:玖拾万零捌仟元整)作为预付款(定金)。”并约定:“在需方收到供方下列分批装运文件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由需方依据每批次到货设备价格的60%支付给供方该批次的设备款,直至合同总价的70%(含10%的预付款)。”另外20%的价款在初步验收后支付,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后支付。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供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或视为严重违约之情形,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追究因此造成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和需方预期利益损失。关于履约保函,该合同约定,供方应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提供1份由国内商业银行开具的、以需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如果供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需方有权从履约保函中扣除相应的金额。该合同还约定,如果双方因该合同发生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4月22日,工行靖江支行以华电能源公司为受益人开具1份编号为苏B00023266的《保函》,载明根据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动力公司(交易对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DJN2014-C-02的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应交易对方的申请,特开立该履约保函。《保函》第一条载明,保函金额不超过人民币908000元。《保函》第二条载明:“我行承诺,如果交易对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行将在收到贵方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交易对方具有违约事实的下述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贵方承担担保责任:1、需方认可的具有违约事实的书面说明;2、或主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和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保函》第六条载明,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2014年5月5日,华电能源公司向格菱动力公司汇款908000元,电汇凭证备注款项用途为“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货款”。2015年3月25日,华电能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格菱动力公司发函,要求格菱动力公司就前述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交货。2015年4月7日,华电能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格菱动力公司发函,要求格菱动力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就能否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给予明确答复。当日,华电能源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格菱动力公司发函,称由于格菱动力公司不能按期履约,将派人于2015年4月15日到格菱动力公司协商落实合同履约的相关事宜。2015年4月15日,格菱动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华电能源公司答复称由于公司股东权益变动等原因导致业务停止,按约定履行前述合同存在很大困难。2015年4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格菱动力公司发函,要求格菱动力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前提交有关设计材料或委派人员到华电能源公司协商后续的合同履行事宜,否则华电能源公司有权认为格菱动力公司已无履行合同能力。2015年4月30日,华电能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格菱动力公司发函,要求格菱动力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前提交有关设计材料或委派人员到华电能源公司协商后续的合同履行事宜,否则讼争合同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2015年5月15日,华电能源公司委托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向格菱动力公司发送1份律师函,告知格菱动力公司讼争合同已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并要求格菱动力公司返还预付款908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5日,华电能源公司指派代表与格菱动力公司的母公司格菱控股公司授权代表商谈,形成1份《关于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事宜的商谈纪要》。该纪要载明,根据格菱控股公司介绍,格菱动力公司无法按期提供余热锅炉等合同标的。该纪要还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鉴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已无法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4日与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编号“HDJN2014-C-02”)《[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书》解除。由格菱母公司负责责成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办理后续手续。2.格菱母公司同意在合理时间内采用适当的渠道退还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而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90.8万元。”2015年9月22日,华电能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工行靖江支行发送1份《关于履行保函相关事宜的函》,告知工行靖江支行格菱动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工行靖江支行于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履行《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8日,华电能源公司与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30日向华电能源公司开具1份金额为3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行靖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格菱控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就工行靖江支行的申请询问了华电能源公司的意见,华电能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格菱控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动力公司签订的《[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书》、工行靖江支行出具的《保函》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格菱动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华电能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华电能源公司依法有权解除讼争合同。根据华电能源公司向格菱动力公司的发函情况,本院确认讼争合同已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华电能源公司主张确认讼争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华电能源公司主张格菱动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816000元、支付违约金1816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570320.03元。工行靖江支行辩称华电能源公司主张的定金实为预付款。讼争合同第4.1.1条对于华电能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应支付的908000元款项表述为“预付款(定金)”,但之后在合同文本里的表述、电汇凭证的备注、律师函及商谈纪要中的表述均为“预付款”,且从合同文本看应系华电能源公司提供的文本,在文本表述前后不一致、对文本含义理解发生争议时,应认定该款项仅为预付款,而非定金。即使该款项为定金,合同未约定定金性质,应认定为违约定金,而华电能源公司还主张了违约金,违约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存主张。因此,对华电能源公司主张格菱动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返还预付款908000元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华电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816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电能源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570320.03元,因讼争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且该实际损失未超出违约金金额,故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并存适用,本院对华电能源公司主张格菱动力公司赔偿实际损失570320.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电能源公司还主张格菱动力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因讼争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因该合同发生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华电能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根据本院对华电能源公司前述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本院确定其中22687元由格菱动力公司赔偿给华电能源公司,其余部分律师费损失由华电能源公司自行承担。华电能源公司主张工行靖江支行对格菱动力公司前述债务在90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靖江支行辩称华电能源公司与格菱控股公司的商谈纪要已经免除格菱动力公司的债务,格菱动力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从商谈纪要的内容看,格菱控股公司虽有承诺退还华电能源公司预付款,但双方并无任何免除格菱动力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工行靖江支行关于华电能源公司相信格菱控股公司的实力、同意由格菱控股公司承担格菱动力公司债务并免除格菱动力公司债务的主张,均系工行靖江支行的单方推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工行靖江支行还辩称其承担《保函》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因《保函》明确载明系根据讼争合同开具,故应认定工行靖江支行知晓且接受讼争合同的约定。讼争合同明确约定需方为华电能源公司,因此《保函》第二条所述的“需方”应为华电能源公司。从《保函》第二条、第七条的内容理解,华电能源公司向工行靖江支行主张《保函》责任的条件除了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即2016年4月21日前向工行靖江支行送达书面索赔通知外,还应满足下述条件之一:一是提供格菱动力公司具有违约事实的证明文件;二是确定由格菱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仲裁裁决书或判决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华电能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2日向工行靖江支行送达了书面索赔通知,且华电能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案证明格菱动力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已随传票于2016年1月27日邮寄送达给工行靖江支行,应视为华电能源公司已在《保函》有效期内向工行靖江支行送达书面索赔通知并提供了格菱动力公司具有违约事实的证明文件。因此,华电能源公司主张工行靖江支行承担《保函》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即使选择适用前述第二个条件,工行靖江支行行使先诉抗辩权,但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仍可合并审理,且在本院已认定格菱动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前述第二个条件亦可成就。综上,工行靖江支行关于其承担《保函》责任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保函》内容以及讼争合同关于履约保函的约定,华电能源公司主张工行靖江支行对格菱动力公司前述债务在90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格菱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DJN2014-C-02的《[华电厦门集美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余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书》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二、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908000元。三、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16000元。四、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2687元。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在908000元金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99元,由华电(厦门)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317元,由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661元,由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共同负担87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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