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新峰与新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峰,新乡市公安局,赵新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82行初27号原告李新峰,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005512048X。负责人马义中,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明飞,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瑞恩,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第三人赵新通,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峰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李新峰于2017年5月26日以其与第三人赵新通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新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新峰负担。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