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金芳与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芳,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32号原告张金芳,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联镇黎明村。被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西山巷。法定代表人王宇。原告张金芳诉被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做保洁工作,拖欠了1个半月的工资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520元整。被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芳原系被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人员。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谭秀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峰霖物业员工,保洁,姓名张金芳,欠工资1个半月,月份:5月份、6月1日-6月12日,钱数2520元,贰仟伍佰贰拾元,返款2个月,科技广场纠纷未清,工资暂欠付。”另查,谭秀华原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系被告公司的大股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沙河口区科技广场做保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谭秀华作为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现在的大股东,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工资一事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峰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芳工资2520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红梅审判员 张磊磊审判员 陆继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