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傅向荣、傅平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向荣,傅平荣,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抚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抚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向荣,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平荣,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淑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丽湾公馆**#楼。主要负责人:陈寿旅,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昌,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羊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羊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坚武,该办公室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光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傅向荣、傅平荣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抚州分公司)、抚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文昌拆迁服务中心)、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补办)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向荣、傅平荣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中辰公司、中辰公司抚州分公司因急需拆除地上建筑物,傅向荣、傅平荣受文昌拆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志强临时雇请,自带挖机前去拆除地上建筑物,双方口头约定运送挖机费用600元及按每小时240元计算台班费。在拆房过程中,发生了房屋倒塌导致傅向荣受伤及挖机受损的事故。期间,傅向荣听从中辰公司抚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案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以承揽关系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扣减涉案挖机停用期间的损失,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傅向荣、傅平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等。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等。本案中,傅向荣、傅平荣不是单纯地被雇佣或提供劳务,而是自带挖机独立操作,按照他人要求完成拆房工作。因此,二审认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傅向荣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傅向荣提出在拆房过程中,其受他人的安排和指挥,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但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也不排除定作人对承揽人作出相关的指示,如果指示错误造成承揽人损害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傅向荣无操作挖机的资质,定作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指示过错或者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傅向荣、傅平荣主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扣减挖机停用期间的损失问题。原审中,傅向荣提供了一份他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供参考,该挖机的月租金为27000元,因之中包含了税金、机械及配件损坏、人身事故风险等费用,况且承接业务具有不确定性,傅向荣、傅平荣也不能确保每天都将挖机租赁他人,二审认为以月租金27000元计算经营损失过高,酌情按每月20000元计算四个月损失为80000元,已充分维护了傅向荣、傅平荣的利益。综上,傅向荣、傅平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向荣、傅平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