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与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28号原告: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焦树湾工业功能区88号。法定代表人:方樟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全,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北(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昊阳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刘士锋,执行董事。原告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泵公司)与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昊阳公司立即偿还欠款433514元及逾期利息1728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工业泵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351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昊阳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泵及配件。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罗茨水喷射真空机组销售合同,金额80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65%,余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昊阳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10日支付24000元,2011年4月27日支付52000元,余40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无油立式真空泵和罗茨无油立式成套真空机组销售合同,金额8448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20%,货到一个月再付4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昊阳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1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170000元,余4248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罗茨真空泵销售合同,金额15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全款15000元未支付。以上三笔合同共欠款443800元,后经催讨,昊阳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5000元,另有其他两次现款购买配件时共多支付货款5286元,因此昊阳公司现共欠款原告433514元。2016年1月31日昊阳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约定分期支付,预计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昊阳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计划。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昊阳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工业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销售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三份;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退还)十份;3、《汇兑支付来帐凭证》、《汇款通知书》、《收款收据》、《收款回单》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退还)五份;4、《企业征询函》原件一份;5、《付款计划》原件一份。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工业泵公司与被告昊阳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日三次签订购货金额为80000元、844800元、15000元的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履约后,被告昊阳公司尚欠货款443800元。经原告工业泵公司催讨,被告昊阳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付款计划》并于次日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工业泵公司扣除被告昊阳公司另有两次现款购买配件多付货款5286元,主张被告昊阳公司尚需支付货款4335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昊阳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业泵公司货款433514元。被告昊阳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工业泵公司催讨,被告昊阳公司至今未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工业泵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货款43351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80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晖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