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庭福、俞建与孙春清、孙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庭福,俞建,孙春清,孙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458号原告:马庭福,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俞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清,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孙岳生,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燕,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林,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大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捷,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庭福、俞建与被告孙春清、被告孙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孙岳生为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庭福、俞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静、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孙玉林委托代理人王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庭福、俞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春清、孙岳生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律师费16000元;2、判令被告孙玉林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春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被告孙春清、孙岳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得的利息及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孙玉林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庭福、俞建与被告孙春清系朋友关系,孙春清与被告孙岳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2日,马庭福、俞建(甲方、出借人)与孙春清(乙方、借款人)、孙玉林、郑付贵(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丙方为乙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甲方为追索本借款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借款到期如不归还,每天罚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万元款项汇入孙春清账户,孙春清当日出具了收条一张。款项到期后,孙春清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7日,原告与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春清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借款已届满履行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孙春清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上限,原告调整按年利率2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16000元并未超过江苏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孙春清应当予以承担,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岳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岳生共同负责偿还。对于孙玉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在2015年9月21日到期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六个月内曾向孙玉林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孙玉林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原告主张孙玉林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清、孙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庭福、俞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春清、孙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庭福、俞建律师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庭福、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依法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孙春清、孙岳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才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