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生平与田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平,田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60号原告:唐生平,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田辽,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唐生平与被告田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承担第一次诉讼费用及误工费、车船费共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到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城项目田辽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被告田辽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给被告田辽,扣除一个月利息3,900.00元,实借本金12.61万元。被告田辽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2015年2月15日,双方最终结算时,被告田辽还欠原告50,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2016年3月,原告在黔江区人民法院就该借款起诉被告田辽,被告田辽要求于2016年3月底撤诉,并自愿补偿原告起诉费、海南返回处理撤诉的误工费、车船费共计5,000.00元,至今也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田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900.00元,实借本金为126,100.00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126,100.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生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一年内还款。欠款人:田辽20**.2.15。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辽向原告唐生平借款后还欠借款50,000.00元未偿还,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黔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及误工费、车船费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田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生平借款5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510.00元,合计1,985.00元,由被告田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正林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昌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