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琴霞与张亚伟、许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霞,张亚伟,许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270号原告:张琴霞,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伟,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许婷婷,女,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琴霞与被告张亚伟、许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霞、被告许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64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张亚伟借我现金64100元,被告许婷婷为担保人,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许婷婷辩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亚伟借原告30000元,当时我是担保人,后来在2016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张亚伟换条,把2015年5月23日的借条给撤掉了,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的其他借款,我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亚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亚伟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100元,共计65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亚伟在2016年1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均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张琴霞与被告张亚伟撤掉了2015年5月23日欠条,重新出具了30000元欠条,2017年2月8日,被告许婷婷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张亚伟向原告借款6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亚伟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张亚伟偿还借款64100元,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许婷婷在2016年11月6日30000元欠条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当视为被告许婷婷认可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对该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婷婷辩称,担保责任已经消除,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债务34100元,被告许婷婷称不知情,并未提供担保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张亚伟向原告借款的剩余的34100元,被告许婷婷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琴霞要求被告张亚伟偿还借款64100元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婷婷对2016年11月5日3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琴霞借款64100元;二、被告许婷婷对2016年11月5日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张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瑞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