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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鲁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81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鲁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陕0823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鲁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已付利息40000元)。被执行人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鲁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200元,保险费5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400元,共计38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鲁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区管理部有公积金。于2017年5月3日冻结了李元的公积金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划拨了鲁某某的公积金存款,划拨后继续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执810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王兴旺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