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更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保红故意杀人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保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更562号罪犯刘保红,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了(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保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沪高刑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保红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至2033年11月1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保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保红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刘保红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保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始至2033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欣审 判 员 逄淑琴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