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程杰、张春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程杰,张春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2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754XU。代表人:谢明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孛,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杰,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春琴,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程杰、张春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杰、张春琴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4997.27元、截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4003.03元、罚息45.17元、复利61.01元(以上小计229106.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4997.2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4003.0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房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年利率6.14%,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以月为期,合同内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货款,并单方宣布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且结清利息,且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种费用,被告以购买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等,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之后,被告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被告程杰、张春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贷款金额2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第二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6.14%,还款以月为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后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将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24日,已连续5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拖欠逾期本金累计3609.39元、利息4003.03元、罚息45.17元、复利61.01元。原告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后,欠款本金为224997.2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17719.17元。被告还款日为每月24日,被告2017年5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清偿了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抵扣了部分本金,但是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仍继续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沙坪坝支行举示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情况查询—欠款明细、贷款数据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将贷款所购房屋为原告因贷款形成的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被告违约后,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杰、张春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杰、张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欠款本金217719.1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7719.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程杰、张春琴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在本案判决被告程杰、张春琴承担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杰、张春琴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