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娟、李爱国等与胡明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爱国,胡明珠,张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260号原告:李娟,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李爱国,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金,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明珠,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彩霞,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娟、李爱国与被告胡明珠、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张玉金,被告胡明珠、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8.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借原告李娟的母亲申萍果15万元,2014年4月10日归还了4万元,剩余11万元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83厘。后申萍果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25日申萍果因病去世,二原告是申萍果的财产继承人,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明珠辩称,愿意偿还本金11万元,但是不愿意偿还利息。被告张彩霞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胡明珠对我说没有外债,我并不知情,我与被告胡明珠离婚时,被告胡明珠说没有任何债务,原告强行把我的车开走,我有起诉的权利。我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起诉我,应该拍卖孟州市亿嘉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应该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彩霞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借款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彩霞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李娟、李爱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萍果的火化证明、申萍果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债权人已经死亡,现在的二原告为合法的法定继承人;2.借条1份,证明借款关系确实存在;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明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指向有异议,申萍果死亡后继承人是原告李爱国,原告李娟不应该是债权人,我不认识原告李娟;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张彩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打钱转款的事和这个钱怎么用的我不清楚,我是在原告起诉后知道被告胡明珠给原告了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之前我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给我一分钱,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明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1份,证明我因有病住院的事实,这是我住院的其中一本病历,我多次住院。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住院并不是其不还款的理由。被告张彩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明珠向申萍果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明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病住院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明珠与他人开办孟州市亿嘉鞋业有限公司,申萍果在该公司工作。被告胡明珠因经营需要向申萍果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胡明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为11万元、利率为年息8.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申萍果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25日申萍果因病去世。原告李娟、李爱国分别是申萍果的女儿、丈夫。被告胡明珠、张彩霞于2017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明珠向申萍果借款11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娟、李爱国分别是申萍果的女儿、丈夫,申萍果因病去世后,二原告是其法定继承人,是涉案借款债权的承继者。被告胡明珠在二原告催要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8.3厘即为年利率0.83%,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0.83%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自2016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胡明珠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张彩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彩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胡明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被告张彩霞、胡明珠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也不是虚构和非法的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彩霞提出的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孟州市亿嘉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张彩霞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明珠、张彩霞返还11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珠、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娟、李爱国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0.83%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止,自2016年12月2日起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娟、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胡明珠、张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