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男,汉族,1965年2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1,男,汉族,1990年7月6日生。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上诉人陈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给上诉人孙某某分割财产为321270元;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五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四项分割财产违背了事实,裁判不公。孙某某和陈某某1承包通渭县第二中学食堂以来,收入总计81万元,除了购置房屋的部分外,剩余收入均由陈某某1掌握,应该依法分割。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判由孙某某承担共同债务75000元于法无据,于理无情。陈某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陈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判令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150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1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一男孩陈某某2。2014年3月原、被告承包了通渭县第二中学食堂,并购置了灶具、餐具等设备,价值26419元,向学校缴纳押金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购买通渭县文化苑商住综合小区三号楼3单元802室楼房1套,总价384851元,至今尚未完工。2016年1月11日交付房款120000元,2016年7月20日交付房款40000元。2016年1月18日陈某某1在通渭县榜罗信用社贷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固定住处和收入,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离婚后有权探视孩子,原告应予协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一套,缴纳购房款160000元,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通渭县第二中学承包食堂的投资3641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榜罗信用社原告名下15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下予以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平均承担。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1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孩子陈某某2由原告陈某某1抚养,被告孙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20114.4元,被告每半年可探视一次孩子,原告应予协助;三、位于通渭县文化苑商住综合小区三号楼3单元802室楼房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分得共同财产折价款137493.3元;五、被告承担共同债务75000元。上述二、四、五项相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42378.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1提交了《委托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其在通渭县信用合作联社榜罗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实体处理是否适当;孙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1与孙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陈某某1起诉离婚后,因孙某某也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孙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其应分割的财产为321270元,但因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某某1拥有相应数额的共同财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孙某某有相应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某某1为偿还债务,交纳购房款,向榜罗信用社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由孙某某承担其中的一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