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洪海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411号原告:洪海江,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白群友,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海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洪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白群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江诉称,2017年1月25日原告洪海江驾驶豫C×××××小型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805KM+73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损坏及路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695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路产损失费5800元、拖车救援费1200元,共计5029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在维修车辆时由我公司进行定损,并按照定损数额赔偿,但原告违反约定,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在交警队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也写明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但是到现在都未通知我��司定损,我公司未有拒赔行为,原告直接诉讼,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8时8分许,原告洪海江驾驶豫C×××××小型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805KM+73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洪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把车辆拖至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救援费1200元。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小型客车进行评估鉴定,该车辆损失为41695元,鉴定费1600元。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京港澳高速漯河路政大队出具的赔偿通知书和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80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洪海江。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78243.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车辆损失41695元,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是由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车损鉴定费16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1200元,有施救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4、路产损失5800元,有(2017)年度路政漯管字第005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和收据为证,以上各项损失共5029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洪海江50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