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树德、延安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树德,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丝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树德,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丝绸厂退休工人,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占海,该市代市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丝绸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长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高树德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安市政府)、延安市丝绸厂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陕行终5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一审法院查明:曹萍与高树德系夫妻关系,同为延安市丝绸厂(以下简称丝绸厂)职工。1979年高树德因工伤去北京治病,丝绸厂派曹萍陪同护理。1982年曹萍染上××,后发展为肝硬化、肝硬化腹水,于1998年5月7日病故。同年12月,高树德持丝绸厂盖章的《工伤确认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曹萍为工伤,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1999年2月11日作出延市劳字第01号《关于企业职工工伤确认的函》,内容为:“经审查,曹萍等同志基本符合工伤确认条件,同意比照按以工死亡对待”。丝绸厂不服该函,向陕西省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劳动厅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复议申请的提出已超过行政复议时限为由,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陕劳复不字[1999]第002号《不予受理裁决书》。同年9月21日,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延劳便[1999]第035号便函,认为该局职安科对曹萍的病亡比照以工死亡对待的认定材料不足,要求丝绸厂及高树德在15日内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双方在重新确认前,延市劳字第01号函不予生效。后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2月24日出具延劳便[2001]字第002号便函,维持了延市劳字第01号函对曹萍的工伤确认。丝绸厂不服,向延安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延安市政府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受理超过申请期限的工伤确认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决定撤销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延市劳字第01号《关于企业职工工伤确认的函》,责令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延劳社函[2002]37号《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曹萍病故是否属工亡确认的函》,认为“曹萍病故不属于因突发疾病造成直接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因此不属于因工死亡”。现高树德不服上述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1999年9月21日,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延劳便[1999]第035号便函,认为该局职安科对曹萍的病亡比照以工死亡对待的认定材料不足,要求丝绸厂及高树德在15日内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双方在重新确认前,延市劳字第01号函不予生效”。高树德对此不予认可,案卷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为高树德送达了上述第35号便函,也无证据证明延安市政府向高树德送达了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另,关于一审裁定认定高树德于2002年知道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问题,一审卷宗正卷第145页庭审记录记载“?原告(高树德),你在哪里拿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原告:2016年3月16日在陕西省高院开庭的时候,对方律师给我的,开始我一直不知道,2002年我找第三人(丝绸厂)要曹萍的工亡补助金的时候第三人不给我,我才知道复议决定把工伤认定撤销了。”二审时其坚持于2016年3月15日在要求丝绸厂支付曹萍的工亡补助金的民事诉讼中才知道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卷宗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了高树德。其余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高树德不服延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延安市政府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庭审中高树德自认其于2002年即知道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高树德应当自其知道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树德直至2016年8月才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高树德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树德的起诉。高树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行政复议不服,应当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已送达高树德,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陈述中,高树德承认已于2002年知道该复议决定,其于2016年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延安市政府作出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与陕西省劳动厅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1999】第002号《不予受理裁决书》的行政行为是两个行政行为,并非二次复议。综上,高树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陕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树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高树德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高树德在原审庭审中没有自认2002年知道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树德超过起诉期限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高树德未收到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知道该决定的内容,不可能去起诉。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认定高树德超过起诉期限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延安市政府作出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系二次复议。丝绸厂第二次申请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丝绸厂申请复议时,延安市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将高树德列为第三人。4.延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一级复议制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向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2)延安市政府受理丝绸厂行政复议依据存在问题,撤销的延市劳字第01号函已经陕西省劳动厅复议。(3)高树德系与复议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丝绸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高树德未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高树德无法起诉,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4)丝绸厂第二次申请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丝绸厂为了不超过复议期限,将延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便函时间进行涂改。(5)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6)高树德从未见过延劳便(1999)035号便函,无人要求其补充材料,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也未经质证。综上,高树德申请再审,撤销陕西高院(2016)陕行终508号行政裁定,依法纠正违法行政复议的裁定。延安市政府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高树德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高树德的再审申请。丝绸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树德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被诉复议决定未告知高树德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当从高树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在一审庭审中,高树德自认其于2002年知道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有一审卷宗正卷第145页庭审记录予以证实)。现高树德对其自认予以否认,但缺乏具体的理由,故不予认定。本案延安市政府作出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是2002年5月22日,高树德于2002年知道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高树德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高树德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高树德诉称,原审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延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复决字[20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该问题是本案件的实体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树德的起诉,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实体问题未进行审查。据此,高树德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高树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树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晓林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王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