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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邓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邓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邓,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河南省镇平县。2008年4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会远,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邓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邓及其辩护人周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邓伙同孙锋、王爱军、张建(三人均已判)、马杰(另案处理)、王青彬(在逃)等人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马一店村潘海明的责任田中,用铁锹在地内挖掘0.6m×1.2m大小的坑,将下面一古墓盗掘。经镇平县文化局鉴定被挖掘的古墓系商周至秦汉时期的古墓葬。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邓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对证据中《文物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且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告知被告人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认为被告人李邓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提供了交通工具,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为被告人李邓对古墓一无所知,且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该古墓葬已被破坏,不再有保护的价值,应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另查,被告人孙锋、王爱军、张建盗掘古墓葬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邓伙同孙锋、王爱军、张建(三人均已判)、马杰(另案处理)、王青彬(在逃)等人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马一店村潘海明的责任田中,用铁锹在地内挖掘0.6m×1.2m大小的坑,将下面一古墓盗掘。经鉴定被挖掘的古墓系商周至秦汉时期的古墓葬。上述事实,有证实该墓葬系古墓葬的镇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出具的鉴定文书、南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的书证,又有潘保满、潘海明、唐卓、彭正华等人关于被告人伙同他人盗掘古墓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且有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勘察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邓以非法占有古墓文物为目的,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罪。辩护人以该古墓葬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未告知被告人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因此认为被告人无罪。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被盗掘的古墓葬位于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1982)150号文件《关于公布镇平县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载明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范围内。经查,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告人时多次口头将鉴定意见口头告知被告人,且被告人对该墓葬的供述与鉴定意见都认为该墓葬系古墓葬,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具有古墓的鉴定资质,辩护人因鉴定意见中没有该鉴定机构资质而不应被采纳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从犯、该古墓葬不具有保护价值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邓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