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平诉被告武雪林、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平,武雪林,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438号原告:刘克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溧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雪林,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溧水区。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758622118,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法定代表人:缪桂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诗奎,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溧水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平诉被告武雪林、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被告武雪林与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诗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14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13时左右,在溧水××永阳镇交通路新车站旁路段,武雪林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与刘克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克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雪林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克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克平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54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前期花去的部分医药费已作处理,现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武雪林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武雪林是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3、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前期我司已赔付224401.82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214401.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13时左右,在在溧水××永阳镇交通路新车站旁路段,武雪林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与刘克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克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雪林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克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克平受伤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查体:下颌部畸形、压痛阳性,左下肢畸形,敷料包扎在位,活动受限。Imp:脑出血,重度颌面部外伤,左下肢开放外伤。2015年2月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1.2硬膜外出血1.3颅内积气1.4多发颌面部骨折1.5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2.1肺挫伤2.2纵隔积气3.左下肢多发骨折3.1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2左介胫骨平台骨折,胫骨下段骨折3.3左侧腓骨骨折3.4左侧髋臼骨折3.5左髋关节脱位4.舌骨及甲状软骨骨折5.肺部感染。2015年2月15日又转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左下肢多发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2.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3.胸部外伤,纵隔积气:舌骨及甲头软骨骨折;5.双眼球钝挫伤;6.肺部感染;7.感染性休克;8.骶尾部压疮。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内固定术后。前后共住院110天,花去医药费除前期判决处理外,目前尚有16312.04元未处理。2017年2月16日,原告又再次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骨固定术后骨愈合;2.左侧髋臼骨折术后;3.左侧胫骨骨折术后;4.左侧髌骨骨折术后。2017年3月10日,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医师建议:左下肢内固定不必取出。2017年3月14日,载明疾病情况:下颌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2年。医师建议:一般情况不需取出内固定材料。2017年3月27日,刘克平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刘克平颅脑损伤遗留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刘克平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武雪林系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在此外,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还签订《保险特别约定》,其中第一条双方约定:对所有险种(含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意外险等)的理赔,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垫付责任、无责任、部分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赔付,并认同事故双方协调、公安部门认同、事故抢救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保外用药、法院判决的相关赔偿责任及律师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事故车辆施救费、经交警队按简易程序协调认可的应由甲方所支付的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全部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4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92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克平为工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单、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书、(2015)溧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雪林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克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溧水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相关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既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严重违法等法定情形,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由于被告武雪林系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武雪林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312.04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原告867.96元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该起交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无恶意扩大的情形,故对此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113天×20元/天),庭审中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标准无异议。经查,原告住院11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200元(110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刘克平护理确定为1人,护理费可参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56000元(300天×5600元/月),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克平于2015年2月5日受伤,受伤后住院110天,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300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5600元,但未举证证明,考虑刘克平事发时从事快递业务,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年计算,对原告该主张本院确认为41672.88元(300天×50702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220836元(40152元/年×5.5),被告质证认可184699.2元(40152元/年×20年×23%),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该请求,本院确认为184699.2元(40152元/年×20年×23%);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肇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但因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支持8000元。8、鉴定费3760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9044.12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已处理完毕,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赔部分159044.12元由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95426.47元(159044.12元×60%),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95426.47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05426.47元。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武雪林、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克平2054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克平对被告武雪林、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