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飞,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星公司向南楚公司支付1500万元工程融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华星公司有权不向南楚公司支付该款项。华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胡四斌在2014年10月26日向南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金汉元第一期利息、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违约金一共补偿壹仟伍佰万元整。此款在第二期楼盘封顶之前付清,到今天为止,之前所有费用到此为止。胡四斌。”可见,双方对于1500万元欠条的履行期限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此款在第二期楼盘封顶之前付清”,给付1500万元的时间节点应是在第二期楼盘封顶时,否则就不可能是1500万元。双方之所以如此约定,是因为华星公司当时没钱偿还南楚公司的工程款,只能通过建设、销售第二期楼盘项目来偿还其工程款,该笔欠款如果在第二期楼盘封顶前给付,那么从签订欠条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期楼盘封顶时正常的建设工期止,这段延期给付的时间所产生的利息也一并计算在欠条之内,双方才签下了到第二期楼盘封顶为止,欠1500万元的欠条。1500万元连本带息,是截止到第二期楼盘封顶时的欠款。对于此节事实,一、二审法院均予以了确认,但却又在判决中判令华星公司在第二期楼盘尚未封顶前即给付1500万元,自相矛盾。本案中第二期楼盘尚未封顶,该1500万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那么华星公司有权不支付该1500万元。二、华星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第二期楼盘未能兴建并不是华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二审法院以华星公司的原因导致第二期楼盘未兴建应视为生效条件已成就为由,判令华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南楚公司支付上述1500万元错误。证据一:《关于“咸宁文化城”有关情况说明》。咸宁市咸安区商贸物流管委会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是因为南楚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用于第二期楼盘建设的土地,才造成第二期楼盘无法进行建设的事实。该证据系在二审判决后形成的,属于新的证据,且足以否定二审判决关于“因华星公司原因造成第二期楼盘未建设”的认定。证据二:(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南楚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华星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后,华星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本已支持了华星公司的异议申请,并解除了对用于第二期楼盘建设土地的查封。在华星公司准备建设第二期楼盘时,南楚公司通过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又追加担保,造成法院再次超标的查封了该块用于第二期楼盘建设的土地,导致第二期楼盘未能开发建设。因此,对于该1500万元欠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二审法院直接判令华星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南楚公司支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规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南楚公司答辩称:首先,华星公司提交证据一《关于“咸宁文化城”有关情况说明》,是华星公司自行出具,咸宁市咸安区商贸物流管理委员会在没有核实事实的情况下随意加盖公章形成的,该证据背离事实,违背证据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是合法证据。南楚公司提交咸宁市咸安区商贸物流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以上陈述属实”的《对的说明》,证实华星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前没有申请办理咸宁文化城第二期楼盘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即第二期楼盘项目不能建设的根本原因是华星公司没有能力开发,也没有为第二期楼盘项目开发做任何准备工作。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系诉讼中查封华星公司财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华星公司被保全财产价值不足400万元,南楚公司已经提供足额(5500万元)担保。华星公司诉称被查封财产约8000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原一审、二审已经客观存在,咸宁中院已经给华星公司救济权利,且该公司权利已经用尽。其次,咸宁文化城一期工程已经烂尾,华星公司没有为第二期楼盘工程建设做任何工作。华星公司作为项目开发者投资人,对启动第二期楼盘工程有完全的控制权,事实上该公司根本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推进第二期楼盘工程建设,也没有能力推进,咸宁文化城第二期楼盘工程不能兴建的根本原因在于华星公司。故就双方1500万元的协议应视为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星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导致咸宁文化城第二期楼盘未封顶的原因是否在于华星公司,第二期楼盘封顶前华星公司是否应向南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6日所具欠条上的1500万元。结合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南楚公司的答辩意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华星公司所提交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问题。首先,证据一《关于“咸宁文化城”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系华星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自行出具,只是加盖咸宁市咸安区商贸物流管理委员会公章并手写“情况属实”,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其内容也只是说明因华星公司与南楚公司之间存在诉讼,法院查封了项目二期所用土地而无法办理相关建设施工手续,未开工建设。不能证明其认为系因南楚公司的原因造成第二期项目未开工建设的主张,故不予采纳。其次,证据二即(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系一审法院根据南楚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所作出,南楚公司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提供了足额担保,不能因此认为二期项目无法开工建设系因南楚公司所致,更不能将此作为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故华星公司所提交新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华星公司认为1500万元连本带息,是截止到第二期楼盘封顶时的欠款,从华星公司2014年10月26日向南楚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欠到金汉元第一期利息、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违约金一共补偿壹仟伍佰万元整。此款在第二期楼盘封顶之前付清,到今天为止,之前所有费用到此为止”来看,无法得出结论,反而与欠条中“到今天为止,之前所有费用到此为止”的内容相矛盾,华星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也并未对此作出相关认定。故华星公司认为原判决自相矛盾,其有权不支付该1500万元不能成立。其次,从欠条中“此款在第二期楼盘封顶之前付清”的文义来看,“第二期楼盘封顶之前”为支付1500万元的最后期限,并不能得出必须到“第二期楼盘封顶”时才应付款的结论。即使将该约定视为付款条件,如前所述,第二期楼盘无法开工建设的原因不在南楚公司而是因华星公司的原因未兴建,原判决认定“华星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否定1500万元欠条的生效条件,应视为生效条件已成就”,从而判决华星公司向南楚公司支付1500万元亦无不当,以此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综上,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崇理审 判 员 方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金 悦书 记 员 XX光 关注公众号“”